【案件回顾】 高空抛物非常危险,你在高处随手一丢可能给他人的生命造成严重的危险。 6月22日,在吉林长春,一女子被高空坠落的砖头砸中,不幸离世。更令人愤怒的是,有目击者言在几小时前也曾有高空坠物。
这位惨遭不幸的女子名叫小娄(化名)今年28岁,未婚,有一个姐姐,自己在北京一家国企工作担任法务的工作,生活平平淡淡。6月22日中午,小娄为了看望她高中同学从北京来到长春,并住进万达广场里的一家民宿。大概晚上十点,小娄从房间出门下楼准备到附近的小吃街买点吃的。 谁知刚出门几分钟的时间,忽然从高空中坠落三块砖头,一块落在了她的右后方,一块落在了她的左后方,而另一块则落到了她的额头上。 小娄倒在了一家卖烧烤的摊位前,头部鲜血淋漓。周围许多行人、摊贩都目睹了这一事件,无不为之惋惜。
烧烤摊的老板小王(化姓)在应对记者的提问时答道:“之前曾经也有过两次高空抛物的事件,当时从高空抛出的是饮料瓶和砖头,但是幸好没有砸到人,警察为此还来过两次现场。” 小娄的姐姐娄女士在听到小娄被砖块砸到不幸离世的消息后,非常悲痛,家人都难以接受。 警方调查后告诉娄女士事件的嫌疑人是一名20多岁的江西男子,没有固定工作,来到长春不足二十天,警方强调犯罪嫌疑人家属称嫌疑人有精神疾病。 此嫌疑人之前也曾高空抛物,在6月17日他从高空中抛出罐装可乐并砸在了正在小吃街吃饭的小谢(化名)的桌子上,可乐从桌子上弹起碰撞到了小谢的头部。她当时报警但未找到高空抛物的人。
小娄的姐姐娄女士事发后在万达广场的公寓楼内发现了数量较多的砖块、瓷砖等。她找到了公寓的物业要求他们给个说法,公寓楼内的这些杂物显然给了嫌疑人作案的工具。 
对此,公寓的物业经理认为高空抛物事件与他们无关,只是嫌疑人自己的行为。而娄女士坚持认为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物业没有尽到提醒关注的义务,相关负责人拒绝接受记者采访。 那么物业应不应该对高空抛物负责任呢?对此次事件的嫌疑人又该怎么处理? 【以案释法】此次高空抛物事件未免让人唏嘘,从法律层面如何评价呢? 首先,从刑事上看,此次高空抛物事件触犯刑法了吗? 《刑法》第291条之二规定了高空抛物罪,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认定此罪名时,应该综合考虑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案中的嫌疑人其母亲称其患有精神疾病,那么如果精神病人触犯法律应该怎么处理呢? 刑法上的精神病人分为三类。 首先,做出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次,如果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他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做出违法行为,是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最后,在做出违法行为时还没有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只是丧失一部分的,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因此,本案的嫌疑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以及要负多少责任都要根据鉴定结果来判断。 
对于高空抛物罪的客体,要考虑到高空之下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的安全,判断是否对人们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是否破坏了财产和公共秩序。 主观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对于造成的结果有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客观方面要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动、抛掷的对象、造成的后果等。考虑是否可能构成其他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名。 其次,从民事上看,此次事件的嫌疑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呢?《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了高空抛物。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如果行为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应当由侵权人也就是抛掷物品的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 因此,此次事件中的嫌疑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发生高空抛物事件地点的物业有责任吗? 《民法典》也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在发生高空抛物事件的地点,相关负责人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的,也应当依法承担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各个地区的物业负责人应当坚持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所管理的建筑物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等工作,对建筑物内出现的问题应该及时对入住人员进行提醒,保障业主们的安全。 而本案中的公寓物业负责人,对于已经发生多次的高空抛物事件置之不理,对公寓内的砖块、瓷砖等可能对入住人员发生危险的杂物没有及时清理,威胁到了入住人员的安全,间接造成了此次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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