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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都杂谈] 同居生子后发现“未婚夫”是“已婚男”,深圳一女子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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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5 13:45: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两情相悦、怀孕生子本是喜事一桩,岂料孩子落地,却发现“准丈夫”实为“已婚男”,这该怎么办?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发布一案例。
案情简介:
同居生子后发现对方已婚已育,女方诉至法院
2019年9月,冯某(女)与穆某(男)在朋友聚会上相识,穆某对冯某一见钟情,并展开猛烈的“恋爱攻势”。不久,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同居期间,穆某多次与冯某承诺要与其登记结婚,并在冯某怀孕后着手准备结婚相关事宜。2022年1月,两人的孩子出生,此时冯某却意外得知穆某实际已婚已育且婚姻关系仍在持续。冯某无法接受,随即与穆某分手、分居。
冯某认为,由于穆某的恶意隐瞒欺骗,自己怀孕生子、哺乳,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以及严重的精神损害,遂以穆某侵犯自己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为由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穆某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诉讼中,穆某承认自己隐瞒婚姻情况确实不对,但以自己实际承担冯某产期大部分医疗费用以及向冯某每月支付2000元孩子抚养费为由,主张并未直接侵犯冯某人格权、不应支付冯某诉请的相关赔偿。
法院审理:
男方侵害女方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系人格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穆某在已婚已育情况下,恶意隐瞒婚姻状况,以婚恋交友为名骗取冯某信任,与冯某同居,致使冯某抱着与穆某共同建立正常家庭婚姻关系的期望怀孕生子,严重伤害冯某的身心健康。穆某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亦有失诚实信用及道德准则,侵害了冯某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穆某向冯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道德和法律是社交的底线
现代社会倡导恋爱自由,但自由并非毫无边界。本案中,穆某刻意隐瞒已婚已育事实,与冯某建立恋爱关系并作出结婚承诺,致使冯某在被欺骗与隐瞒下,身心均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而穆某作为已婚人士,婚内出轨他人并同居,亦违背了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的忠实义务。穆某的上述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构成对冯某人格权的侵害,应受到谴责并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此外,冯某如果认为穆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重婚罪,可依法提起刑事自诉追究穆某的刑事责任。
当下社交方式多样化、婚姻观念多元化,但道德和法律是社交的底线,任何人都不能逾越,否则将受到道德的谴责、法律的制裁。现实中,不论男方、女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真诚交往。法官提醒,在坠入“爱河”的同时,也应保持理性,切实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对于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保留必要证据,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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