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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都杂谈] 这个经典格纹,想用就能用?大牌维权:赔我150万!上海普陀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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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前天 09: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将已经注册为图形商标的格纹图案
作为围巾印花进行装饰性使用,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

近日,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真假格纹”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格纹图案是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最具影响力和标志性的设计元素之一,其于20世纪70年代就在英国将格纹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于2000年在中国获得格纹商标的注册,第G732879号、第13790169号、第G987322号商标(以下统一简称权利商标)均被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配饰商品上,其中第G732879号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微信截图_20250716095250.png
第G732879号商标

2019年,博某公司发现绫某公司在多个网购平台上销售多款名为“经典英伦格子围巾”“欧美风”“彩色格子”的围巾商品,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格纹图案。博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绫某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另赔偿博某公司损失150万元。

微信截图_20250716095258.png
微信截图_20250716095305.png
绫某公司被控侵权围巾图样

博某公司认为,其格纹商标经过特殊设计,具有固有显著性,且经过其长期、广泛、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已与博某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唯一识别关系。绫某公司将与其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格纹图案平铺使用于围巾上,属于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诉侵权围巾的吊牌、包装袋上仅显示绫某公司的名称、地址,消费者看到上述信息即会认为该围巾由其生产,绫某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绫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围巾上使用了其公司品牌文字商标,与原告围巾上使用的“B××××”文字商标不同,故两者区分商品来源的差异是各自的文字商标,被控侵权围巾上的格纹图案仅系装饰性使用,与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其次,被控侵权围巾系被告向第三方采购所得,绫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并非被控侵权围巾的生产商,绫某公司销售不知道构成了侵权的商品且能够说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等处,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博某公司注册的第G732879号商标主要以驼色为底色,配以黑色、白色及红色条纹组成。涉案权利商标均主要由三条水平状粗直线与三条垂直状粗直线以直角相交,形成格子图案。在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位置,再由较细的多组十字形切割线(两组垂直交叉的线条)从粗线形成的较大格子中间等分贯穿分割。被控侵权围巾上的格纹图案虽在线条宽窄上与上述权利商标略有不同,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加上权利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当相关公众看到被控侵权围巾上的格纹图案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博某公司有特定的联系。绫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从案外人处购得围巾,而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仅标注绫某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客观上起到了表明商品生产者的作用。绫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围巾的行为侵犯了博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权利商标经其长期、广泛、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格纹图案与权利商标相比,两者在格纹颜色搭配、排布方式、线条组合等方面一般无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这使得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侵权围巾时,不仅将该格纹图案当成美化商品的印花,而且可能产生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与博某公司具有特定联系的误认,在此情况下,该格纹图案并非简单的装饰性图案,向相关公众传达的是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即使被控侵权围巾上贴附了被告经合法授权的文字商标,但将图案或标志作为商品装潢或商标使用,并非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并不是商品上使用了文字商标,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就只能是该文字商标,商品上印制的装饰性图案就当然地被排除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可能性。只要格纹图案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就是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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