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已经注册为图形商标的格纹图案 作为围巾印花进行装饰性使用,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呢?
近日,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真假格纹”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格纹图案是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最具影响力和标志性的设计元素之一,其于20世纪70年代就在英国将格纹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于2000年在中国获得格纹商标的注册,第G732879号、第13790169号、第G987322号商标(以下统一简称权利商标)均被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配饰商品上,其中第G732879号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G732879号商标
2019年,博某公司发现绫某公司在多个网购平台上销售多款名为“经典英伦格子围巾”“欧美风”“彩色格子”的围巾商品,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格纹图案。博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绫某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另赔偿博某公司损失150万元。
绫某公司被控侵权围巾图样
博某公司认为,其格纹商标经过特殊设计,具有固有显著性,且经过其长期、广泛、持续地宣传和使用,已与博某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唯一识别关系。绫某公司将与其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格纹图案平铺使用于围巾上,属于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诉侵权围巾的吊牌、包装袋上仅显示绫某公司的名称、地址,消费者看到上述信息即会认为该围巾由其生产,绫某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绫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围巾上使用了其公司品牌文字商标,与原告围巾上使用的“B××××”文字商标不同,故两者区分商品来源的差异是各自的文字商标,被控侵权围巾上的格纹图案仅系装饰性使用,与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其次,被控侵权围巾系被告向第三方采购所得,绫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并非被控侵权围巾的生产商,绫某公司销售不知道构成了侵权的商品且能够说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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