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毛某被所在公司安排至另一公司从事浇铸工工作,去年6月,需轮值夜班的他提前1小时驾车驶入上班公司的大门至停车场停车。几分钟后,他被同事发现倒在车位处,后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后,毛某所在公司将人社部门诉至法院,诉请人社部门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8月14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后,青海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月中旬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  资料图 图据IC photo 男子在公司停车场倒地死亡 未被认定工伤 所在公司起诉人社局 一审法院认定,毛某系青海某公司职工,被公司派遣至某甲公司从事浇铸工工作。去年6月11日,毛某按某甲公司的工作要求,需轮值第一个大夜班,上班时间为当天23时40分至次日8时30分。当天22时36分许,毛某驾驶私家车驶入某甲公司1号门至停车场,将车辆停在6号车位处。22时40分,同事金某发现倒在298号车位处的毛某,遂拨打电话通知值班主任王某,王某于22时46分到达现场后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23时15分,经120急救医护人员现场抢救,后将毛某送往某医院进行抢救。6月12日零时15分,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去年7月2日,青海某公司和毛某的妻子李某向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对毛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西宁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去年9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青海某公司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西宁市人社局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公司诉讼请求被驳回 法院:不符合应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毛某因身体不适导致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或完成工作任务时发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此外,毛某在工作前1小时许到达公司停车场,可视为工作前的合理时间,但停车场并不属于工作的场地和处所。毛某在停车场突发疾病,该情形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且未受到事故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青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青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毛某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既与工作原因无关,也未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该条例中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条款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的原则,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职工以工伤保险待遇。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宜再作扩大解释。对因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天22时40分许,毛某在公司的停车场内被发现,虽然可以认定其发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前,但停车场显然不是其工作岗位。也就是说,毛某突发疾病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对于青海某公司主张毛某的死亡发生在工作时间前,且发生地点公司停车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应当认定毛某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其死亡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毛某死亡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前,即使认定公司停车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在上班途中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但其死亡并不是因为“受到事故伤害”。 综上,法院认为,青海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今年7月15日,西宁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 编辑 郭宇 责编 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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