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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都杂谈] 一高三学生在租住房自杀身亡,房主以房屋贬值为由向家长索赔12万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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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12月,高三学生刘某(化姓)在校外租住的“小饭桌”内死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为自杀身亡。经营“小饭桌”的张某夫妇后以房子因刘某自杀而变成“凶宅”导致房屋贬值为由,将刘某的家长告上法庭,要求刘某家长赔偿房子的“贬值损失”12万元。
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了解到,黑龙江尚志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显示,原告方张某夫妇称,夫妻二人居住在位于尚志市的自有房屋内,同时招住宿生,平时负责这些住宿生的伙食、洗涤衣物等。刘某自初二下学期开始在张某夫妇房屋内居住,初中每学期向张某夫妇支付住宿费5000元,高一和高二每学期住宿费5500元,高三每学期住宿费6000元。2024年8月刘某升入高三,但是在当年12月,刘某在该“小饭桌”内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为自杀身亡。
张某夫妇表示,刘某的自杀行为使“小饭桌”房屋成为人们口中的“凶宅”,给房屋造成重大的贬值损失。因刘某自杀时系未成年人,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张某夫妇希望判令刘某家长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2万元。
而刘某的家长辩称,刘某是未成年人,已脱离其父母的监护,监护权转移到原告处,原告未尽监护职责,其对刘某的自杀身亡存有一定过错。此外,原告招收学生属于经营行为,未在国家工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其行为也是违法的。因此原告的诉请与本案死亡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侵权损害赔偿应以损害实际发生为前提,房屋内发生死亡事件,未致涉案房屋结构、设施等发生损害,亦未对其实际使用功能产生影响。本案中,原告张某夫妇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尚未将该房屋转让,其贬值损失只是主观上的预设,并非实际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尚志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夫妇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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