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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都杂谈] 男子信访被劝返收镇干部4300元路费被判寻衅滋事罪,二审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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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湃新闻记者 王选辉

因信访路上收了劝返干部4300元的“报销”车费,一年多后,安徽凤阳县企业主周贤高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一审法院认定周贤高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2025年12月23日,滁州市中院对该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养殖场遭关停拆除,信访途中镇干部劝返并“报销”4300元路费

滁州市中院二审裁定书显示,周贤高是安徽合肥人,2014年4月16日,他注册成立安徽松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后在凤阳县殷涧镇白云村建设养殖场养殖种羊。

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4日,凤阳县人民政府印发《凤阳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整治方案》,该公司的养殖场位于凤阳山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地,需被关停、拆除。

2017年4月19日,周贤高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养殖场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76万余元,之后周贤高向政府索要拆除补偿,凤阳县殷涧镇人民政府、凤阳县农业农村局认为价格明显过高,不同意该评估价。

此后政府部门又进行两次评估,周贤高对评估价格均不满意。在此期间周贤高通过写信、走访等形式,先后多次向国家和省、市、县各级信访部门反映此事。

一审判决还认定,2022年1月20日,周贤高为给殷涧镇政府施加压力,购票前往北京,途中提出如果这次不让他去北京信访,就要报销之前三次他去北京信访的路费,殷涧镇政府工作人员李子文为劝返周贤高,被迫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周贤高之前去北京信访的车费4300元,随后周贤高下车。

公开资料显示,李子文于2022年1月18日当选为殷涧镇人大副主席。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周贤高于2023年6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检方指控,周贤高强行向殷涧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购票款430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周贤高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是依法上访维权,没有强拿硬要。

2025年6月19日,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周贤高因其养殖公司的拆除赔偿款事宜,多次采用包括进京、赴省信访的方式施压,其间强拿硬要他人钱款4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凤阳县法院表示,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周贤高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案件引起知名法学家关注:政府部门能被“强拿硬要”吗?

周贤高案曾引起知名法学家、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的关注。2025年7月,周光权曾在《中国法律评论》上对该案进行点评。他认为,被告周某高(即周贤高)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3项强拿硬要的基本含义,其行为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他认为,通常而言,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司法实践中,强拿硬要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夺取财物,也可以表现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

周光权认为,在本案中,周某高的行为之所以不能评价为“强拿硬要”,主要是基层政府部门不可能成为个人“强拿硬要”的行为对象。基层政府部门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政府职能部门针对公民的不法行为,完全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行政权,并引导、教育公民依法行使权利。

在面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时,公民个体是处于被管理者地位,合法的信访行为不可能使基层政府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

周光权认为,本案中,即便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因工作考核压力大,内心不情愿地支付了周某高信访往返路费,该行为的实施也并非基于刑法意义上的被胁迫。双方在讨价还价中达成合意支付有关费用,应当认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因国家工作人员被“强拿硬要”之后才向被告人支付了路费。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因考核所产生的内心压力,与因遭受达到一定程度的暴力、胁迫等违法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压力或者恐惧感存在本质区别。

二审维持一审寻衅滋事罪认定

一审宣判后,周贤高不服,提起上诉。

周贤高及其辩护人卢义杰、戚婧晨认为,凤阳县有关政府部门2017年、2018年两次组织相关评估机构对案涉养殖场固定资产进行评估,价值均远低于案涉养殖场固定资产价值,当地政府不予受理信访诉求,故周贤高向上级部门信访行为正当。李子文此前未因案涉信访受到处理,而连任镇人大副主席,周贤高的信访行为不足以使其产生被迫交付财物的心理强制,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被迫”。

此外,他们认为,信访是合法权利,即便因此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带来工作压力,但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强拿硬要。李子文主动提出向周贤高支付车票款,不排除该费用实际由殷涧镇人民政府支付,且车票款本就属于后续经营支出补偿范围,李子文和政府均无财产损失。

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周贤高因其养殖公司的拆除赔偿款事宜,多次信访,其间强拿硬要他人钱款4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了其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各种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后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明显不当。

滁州中院在二审裁定书中表示,经查,周贤高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就涉案养殖场关停、拆除要求高额补偿事宜的信访过程,称政府的工作人员害怕周贤高去上访,被害人李子文劝其回家,周贤高就说把车票钱退给他,他就不去了,李子文就把钱转给周贤高。

裁定书中称,周贤高的上述供述与被害人李子文关于周贤高提出如果叫他不去北京,就要支付其之前三次去北京的车费、其迫于无奈通过微信向周贤高支付4300元车费的陈述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周贤高在信访过程中以访施压,强拿他人4300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周贤高及其辩护人提出周贤高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滁州中院认为:周贤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依据周贤高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犯罪情节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收到判决后,周贤高表示不服,将会继续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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