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先生是柳州市内某劳务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在公司的安排下,杨先生在柳南区某公司内任叉车司机,工作时间为白班早上8时至下午4时,或者中班下午4时至晚上12时,下班时间需要根据工作任务来调整。2024年4月11日的凌晨,杨先生下班后行走在公司门口的人行横道上,罗某驾驶的小轿车突然撞向杨先生,杨先生不幸当场身亡。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杨先生的爱人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审核后认为杨先生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并当场身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予以受理。同年11月,该局要求该劳务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该劳务公司却认为杨先生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说明。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劳务公司辩称,2024年4月10日当天,杨先生是在公司上早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而交通事故发生在11日凌晨,与正常的下班时间相隔比较久,不属于下班途中。为证明这一主张,该劳务公司提交了考勤证据,显示杨先生4月10日上早班8小时,中班由黄先生接班,另一证人韦先生也证实了这一情况,韦先生还称杨先生下班比自己早。市人社局则提出,劳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事后制作的,考勤表手写件与电子件多条记录不一致。 工作人员曾问韦先生关于杨先生4月10日上下班情况,其回答自己先于杨先生下班,也不清楚杨先生何时下班;对于杨先生在公司门口过马路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认为可能是下班路上发生的。现韦先生又出具相反证词,如没有足以推翻其初次陈述的证据,应当采信其初次陈述。市人社局提出,根据事发前工作群发布的生产安排通知可知,4月10日生产线工作时间为8时至24时,劳务公司员工需跟随生产线生产时间上下班。 杨先生4月11日0时10分从公司门口的斑马线走向对面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身穿工作服,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路线范围。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因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柳州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