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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上海市总工会 发布一起工伤纠纷的案例 公司位于20楼 早高峰期间电梯经常爆满 一员工为了不迟到准时打卡 特意反向下楼到负二楼乘梯 不料途中意外踩空摔倒 导致右脚踝骨折 起初公司主动申报工伤 人社部门认定完毕后 公司却突然反悔不认账 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 几经反转…… 引发了一场历时三年的行政纠纷 案件回顾 职工黄某系广西南宁某工贸公司商务部员工,公司办公地点位于某现代城20楼,单位规定上班打卡时间为8:59。 2021年7月19日早上8:30左右,黄某为避开早高峰电梯拥堵,选择从一楼步行前往负二楼等候电梯,在行至负一楼转角处时,不慎踩空摔倒,导致身体受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右外踝撕脱性骨折。 △图片由AI生成,非事件图 7月28日,公司为黄某盖章同意申报工伤认定。 9月2日,当地人社局认为黄某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之后,公司突然反悔,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主张黄某未到打卡时间、受伤地点不在办公区域,不属于工伤。 市政府经复议审查,采纳公司主张,认为黄某受伤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并非工作场所,作出撤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几经波折 高院再审终明确: 认定工伤! 一审:恢复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提前到达办公大楼,是为了准时到岗开展工作,等候电梯属于上班前的预备性行为,办公大楼负一楼属于职工上班必经区域,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其受伤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据此判决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市政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不予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摔倒时间为8:30,尚未到单位规定的8:59打卡时间;现代城一楼及负一、负二楼不属于公司办公场所区域,也不属于公司可实际管理控制范围,因此受伤地点并非黄某实际工作岗位;其前往负二楼等电梯属于个人出行行为,并非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宜,据此改判黄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几方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 满足工伤三要素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法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工伤认定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认定应立足工伤保险立法初衷,从有利于保护受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综合判断。 黄某与涉案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就三要素认定如下: 1. 工作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工作或者作为工作安排的活动、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是否属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等因素。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与工作内容有关劳动的合理延伸,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 黄某为避免早高峰拥挤、快速抵达20楼办公岗位,选择从办公楼一层到负二层等候最快捷电梯,此种选择应当予以高度肯定且属于合理的路径选择,因此其步行乘坐电梯到工作楼层的行为应当视为工作原因,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2. 工作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工作时间”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黄某8:30左右已进入办公大楼,为满足考勤要求提前到岗准备,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合理时段。 3. 工作场所:职工因工作原因而非个人原因,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含职工与工作职责相关的预备工作、中间停顿和收尾工作所涉及的合理区域,应视为“工作场所”。公司办公区位于20楼,办公楼大厅、电梯、负一楼等为员工上班必经区域,与履职密切相关,属于工作场所合理延伸。 综上,黄某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结果正确,仅法条适用瑕疵予以指正;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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