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待岗3年后,男子张某21年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在他待岗期满后亦未要求他到公司上班,但一直为他缴纳养老保险。21年后,他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公司向他支付2004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23.3万余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2.8万余元。
资料图 2026年6月9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今年4月底,河北秦皇岛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涉事公司向张某支付生活费4992元。 53岁的张某现住秦皇岛市。一审法院认定,1989年11月,张某入职秦皇岛某公司。2002年9月25日,他作为申请人,向公司提交内部待岗申请,待岗期为3年,并自同年10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待岗期满后,他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要求他到公司上班,但公司为他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直至2023年12月。 张某主张,2023年12月19日,公司通知他回去上班,当时公司承诺每月工资2200元,后又说工资为每月1500元,他认为该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劳动法规定,因此他没有上班。对此,公司不予认可。 张某就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并要求公司支付2004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生活费23.3万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2.7万余元。2024年6月18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对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公司未向张某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张某从2002年10月至今未在公司工作。在此情形下,双方多年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失去事实基础,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认可张某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 关于是否支付生活费问题。法院认为,《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明确,“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待岗是指职工在与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离开原岗位,且暂时不安排新工作岗位的情形。双方一致认可待岗期为3年,即2002年10月至2005年9月,待岗期内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生活费,张某主张公司应支付其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期间生活费4992元,公司未提交已支付生活费的证据,故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张某待岗期内生活费4992元。 但法院表示,张某自2002年10月离开原工作岗位后,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张某长达20余年未在公司工作,此时若要求公司支付张某长达20余年的生活费,有悖公平原则。此情形应视为双方“长期两不找”、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的情形,由于张某未付出劳动,公司无需支付其待岗期满后的生活费。 法院还认为,张某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其在长达20余年未到公司工作,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公司向张某支付生活费4992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不服一审判决,双方均提起上诉。张某请求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办2023年至今的各项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004年10月至2023年12月间的生活费23.3万余元。公司则请求撤销原判中的“公司向张某支付生活费4992元”。 秦皇岛市中院认为,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今年4月28日,该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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