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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讨要工程款的五大致命败诉点

——90%的人第一个坑就踩了:从最高法再审改判案件看五大避坑策略
去年冬天,一个姓刘的当事人找到我。他在陕西一个县城的工地上干了三年,带着几十号工人,从土方干到主体封顶。工程早就交付了,开发商房子也卖完了,可他的工程款还有800多万没拿到。他先告了总包单位,输了。又告了开发商,又输了。两次官司打下来,诉讼费、律师费花了几十万,一分钱没要回来。
他坐在我办公桌前,把两审判决书往桌上一拍:"金律师,我就想不通。我那么多工人干了活,那么多材料我垫的钱,发票都在,为什么法院就是不判给我?"
我翻完他的判决书,心里大概有了数。他的案子踩了实际施工人追款的三个大坑:第一个案子告错了人——他把跟他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中间转包人全列成了被告,法律关系没理清,法院驳回了对关键主体的诉请;第二个案子,法院压根没认他是"实际施工人",认定他只干了劳务,不是工程承包;他还犯了个错——总包合同里有个仲裁条款,他压根没注意,直接去法院起诉,被驳了。
我说:"老刘,不是你没道理,是你踩的坑太多了。"
干这行二十多年,我见过太多像老刘这样的实际施工人——活干了,钱垫了,最后官司打输了。 他们输的不是道理,是输在五个致命的问题上。 这五个问题,每一个都能让你前功尽弃,而我今天要一个一个拆开讲清楚。
第一大坑:告错了人
这是我二十多年执业生涯里见过最多的败诉原因,没有之一。
很多实际施工人打官司的时候,有一个朴素的想法:谁跟这个工程有关系,我就把谁全告了。发包人、总包、转包的、再转包的、介绍工程的中间人……名单拉出来七八个被告。
这个思路,在建设工程案件里,经常是死路一条。
为什么告错人等于白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这条规定,很多律师读了无数遍,但真正理解透的不多。我给你拆开讲:
第一,这条只适用于转包和违法分包。挂靠不适用。
最高法民一庭2021年法官会议纪要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可以依据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
什么意思?如果你是挂靠某家建筑公司资质干的工程,你不能用第四十三条直接告发包人。你的救济路径完全不同——你要证明你和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然后直接以合同关系起诉发包人。
第二,多层转包中,你只能告你的合同相对方加发包人,中间那些跟你没签合同的人,你不能告。
这个道理,我用一个案子给你讲透。
案例一:(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杨兴川案
基本事实: 凤县人民政府把涉案工程发包给城乡建设公司,城乡建设公司把工程交由长城路桥公司施工,长城路桥公司又把工程交给杨兴川施工。杨兴川干完活拿不到钱,把城乡建设公司、长城路桥公司全告了。
一审: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长城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驳回了杨兴川对城乡建设公司的诉请。
二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城乡建设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再审: 撤销二审判决。最高法认为,杨兴川跟城乡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杨兴川要求城乡建设公司对长城路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十三条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对象是发包人,不是转包链条上的每一个中间人。
金律师点评: 杨兴川这个案子的曲折之处在于,一审只判了长城路桥公司赔,二审改判城乡建设公司也要赔,到了最高法再审又翻回来。两次反转,杨兴川的心情可想而知。这个案子给所有实际施工人敲了一记警钟: 在多层转包链条里,你能直接告的只有两个人——你的合同相对方(直接跟你签合同的那个人,不管他叫什么"总包""分包""转包人"),和发包人(建设单位)。 中间那些转来转去的单位,哪怕你跟他们事实上打过交道,只要没有合同关系,你告了也白告。法院要么驳回对他们的起诉,要么你浪费诉讼费、浪费时间。
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朱某某案(挂靠情形)
基本事实: 朱某某挂靠四川某工程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某县自然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干完后,朱某某起诉被挂靠的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时要求发包人自然资源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和二审: 均支持了朱某某的诉请,判令被挂靠公司支付工程款。当时的裁判逻辑是把挂靠"类推适用"转包规则,毕竟都是违法的。
最高法再审: 完全改判。最高法认为,挂靠关系和转包/违法分包是两回事。挂靠是实际施工人"前端介入"——你本来就知道发包人是谁,你是用别人的资质去签的合同。这时候你告被挂靠的公司要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挂靠公司只是出借了资质,钱不是它拿的,它没有付款义务。 你应该直接告发包人 ,因为你和发包人之间通过实际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金律师点评: 这个案子把挂靠和转包的法律后果区分得特别清楚,但实务中很多人还是搞混。你如果是挂靠别人资质干的活,你的被告是发包人,不是被挂靠单位。你如果告了被挂靠单位,法院不判它付款——你方向都错了。反过来,你如果是转包链条上的实际施工人,你可以告发包人,但你依据的是第四十三条,而且前提是发包人确实欠了上一手承包人的钱。 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完全不同,法律依据完全不同。选错了,案子从一开始就输了。
避坑策略
动手之前,先把法律关系搞清楚。问自己三个问题:我跟发包人之间有没有直接签过任何东西?我跟谁签的合同?中间转了几手?
- 挂靠:告发包人,主张事实合同关系。
- 一层转包/违法分包:告你的合同相对方,同时把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
- 多层转包:告你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可以列发包人为被告(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但不能把中间各层转包人都列成被告。
第二大坑:身份没认定——法院说你不是实际施工人
告对了人,不代表你就赢了。法院首先要审查一个问题:你到底是不是实际施工人?
别以为这是个走过场的问题。我见过太多当事人,到了法庭上,发包人或总包方一句话就把他噎住了:"他就是个带班干活的,凭什么算实际施工人?"
谁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干了活就算
实际施工人这个身份,不是你说"我干了活"就能成立的。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核心看三点:
第一,你有没有投入资金。 材料是你买的吗?工人工资是你发的吗?设备是你租的吗?如果你只是带着工人去干活,材料是总包买的,设备是总包提供的,你只出了人工——那你大概率不是实际施工人,你是劳务班组负责人。
第二,你有没有独立管理。 工程组织、进度安排、技术方案,是你决定还是听总包安排?如果你只是按总包的要求派人干活,没有自主管理权限,法院不会认定你是实际施工人。
第三,你有没有承担风险。 工程质量出了问题你负责吗?工期延误你赔钱吗?如果你只拿人工费和管理费,风险全在总包那边,你也不是实际施工人。
案例三:(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乐殿平案
基本事实: 乐殿平是一个泥水班组的负责人。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四海公司,四海公司交给彭云瑞实际施工,彭云瑞又雇佣乐殿平的班组做泥水作业。工程干完了,彭云瑞欠乐殿平班组359849.50元劳务费。乐殿平直接起诉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 最高法认为,乐殿平班组与彭云瑞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转包或分包关系。乐殿平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保护的是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而不是只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班组。
裁判要旨: 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建筑劳务施工的人员,不属于《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金律师点评: 这个案子,乐殿平签的协议里写的就是"劳务费用",彭云瑞写的支付表上写的是"泥水班组工资"。白纸黑字,法律关系清清楚楚。打官司不是你说自己是什么就是什么—— 合同上怎么写的、钱怎么付的、活怎么干的,这三样东西决定了你的法律身份。 乐殿平输得不冤,但他输在不懂法——如果他在干活之前就把合同签成施工分包合同,把付款方式约定成按工程进度付款,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案例四:(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张学珍案
基本事实: 张学珍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安徽三建公司、吕本廷和发包人蜀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
法院认定: 最高法认为,根据(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答复精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经过了多层转包,张学珍处于多层转包链条的末端,不适用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金律师点评: 这个案子告诉实际施工人一个残酷现实: 多层转包末端的施工人,处境最危险。 你想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找发包人要钱,最高法的态度是——不行。你只能找跟你直接签合同的那个人。那个人如果没钱、跑路了、破产了,你的债权就可能变成一张废纸。这就是为什么我说,接工程之前一定要查清楚你前手的资信,否则干了活可能白干。
避坑策略
开工之前,用三样东西锁定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1. 签一份能反映工程承包关系的书面合同 ——不要签"劳务分包合同",签"施工分包合同"或"内部承包合同",哪怕合同将来被认定无效,无效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照样可以主张——无效合同的处理是"折价补偿",不是"干了白干"。关键是合同内容要体现你负责材料、设备、管理、质量,不是纯劳务。
2. 保留全部资金流水 ——材料款从你个人账户支付、工人工资从你账户发放、设备租赁费你付的。这些流水是证明你"投入资金"的直接证据。
3. 保存施工管理记录 ——你跟总包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进度款申请、签证单、竣工验收记录。这些东西证明你独立实施了施工管理,不是听命于人的劳务班组。
记住一条: 没有书面合同+没有资金流水+没有管理痕迹 = 法院大概率不认定你是实际施工人。
第三大坑:诉讼时效已过
这个坑比前两个更隐蔽。告对了人、身份也被认可了,你以为稳了,结果对方律师在庭上轻描淡写一句话:"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你当场就懵了。你说你催过,年年催、月月催。法官问你:"有证据吗?"
你愣了一下:"我打电话催的,我还跑到他办公室找他,他每次都说过两天给。"
法官在判决书上写:"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时效三年,口头催款不算中断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了时效中断的情形: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这里的关键是: 你主张"提出履行请求",就要拿出证据证明你确实提过。 口头催款、打电话,如果没有录音、没有书面记录、没有邮件、没有微信聊天记录——在法庭上,就等于你没催过。
案例五:(2021)冀民再4号——河北一博公司诉永辉超市案
基本事实: 一博公司为永辉超市做了消防工程,工程2014年完工,约定"剩余16万完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博公司2018年7月才起诉要这笔16万元尾款。一审、二审法院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一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博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说他们一直在催款——公司员工吉某多次打电话、去人催要,2016年8月双方还在沟通设备移交问题。一博公司还提交了员工邮箱里的邮件记录作为新证据。
河北高院再审: 维持原判。法院认为,一博公司虽然主张在起诉前曾多次派员催要工程款,但永辉公司不予认可,一博公司提交的邮件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向永辉公司提出了付款请求。所谓"催要"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诉讼时效已过。
金律师点评: 这个案子,16万工程款,一博公司干了活也确实应该拿钱。但就是因为催款不留痕,打了三次官司,一审输了、二审输了、再审还输了。你可能觉得不公平,但法律就是这样—— 诉讼时效制度保护的是交易秩序,不是保护"有道理的人" 。你要保护自己的权利,就得用法律认可的方式。
案例六:(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吴某、鑫龙公司案
基本事实: 这个案子的当事人鑫龙公司做了一个关键动作——他们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给债务人发短信催款,并且保留了短信截图;他们还录了音——跟担保人商谈时拨打债务人电话的通话录音。当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鑫龙公司把短信截图和通话录音往法庭上一交。
最高法认定: 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足以证明鑫龙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每次催款之日起重新计算。鑫龙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金律师点评: 把这两个案子放在一起看,对比太强烈了。一个口头催了拿不出证据,输了;一个短信、录音全保留,赢了。 诉讼时效这个事,本质上不是法律问题,是证据问题。 你只要留了痕,时效就中断了,三年重新起算。你不留痕,过三年,你就是有天大的道理也赢不了。
避坑策略
工程干完以后,每半年做一件事:用可以留下证据的方式催一次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发挂号信或快递 ——寄一份《催款函》,保留邮寄凭证和签收记录。快递单上写明内件内容"XX项目工程款催款函"。这是最传统也最管用的方式。
- 发微信或短信 ——文字写清楚:项目名称、欠款金额、要求付款的期限。截图保存,不要删聊天记录。不要发语音,语音公证麻烦。
- 发邮件 ——同样写清楚项目和金额,保留发件记录和对方回复(如果有的话)。
- 签还款协议 ——如果对方承认欠款但说暂时没钱,让他签一份还款协议。 还款协议的签署日就是时效重新起算日。 这是一个非常有效的续命手段。
- 部分付款 ——哪怕对方只付一万、两万,银行转账记录就能证明他承认债务存在,时效从付款之日起重新算。
一句话: 每一次催款,都要逼自己留下一份纸面或电子证据。
第四大坑:结算没做完——工程款数额说不清
你可能会想:前面三个坑我都避开了,告对了人、身份没问题、时效没过,是不是就稳了?
不一定。还有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法院要判,得知道判多少钱。 你如果连工程款总额都说不清楚,法院没法判。
没有结算 = 无法判决
实际施工人追款案件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通常有三种路径:一是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二是有经对方确认的对账记录或付款承诺;三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如果你这三样一样都没有——没有结算单、没有对账确认、对方也不认你的单方计算结果,你就面临一个困境:法院要不要启动司法鉴定?谁来申请?费用谁垫?
还有一个更棘手的情况: 发包人和总包之间没结算。 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发包人和总包没结算,欠多少钱都不知道,法院怎么判发包人付钱?
案例七:(2021)最高法民终339号——黄瓦台建筑公司案
基本事实: 中发源公司将中发源时代广场工程发包给黄瓦台公司,黄瓦台公司又分包给中兴公司施工,中兴公司再将部分工程转给李海军、崔有良实际施工。李海军、崔有良起诉要求中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认定: 最高法二审认为,案涉时代广场并未完工,中发源公司与黄瓦台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中发源公司是否欠付黄瓦台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这个前提条件不成就,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请就不能支持。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承包人尚未完成结算的,因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实际施工人不能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金律师点评: 这个案子反映出一个结构性的困境。实际施工人夹在中间——发包人和总包结算不了,你就拿发包人没办法。而这个"结算不了"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发包人故意拖延,有的是总包不积极(反正不是它自己的钱),有的是工程本身有争议。 对实际施工人来说,等发包人和总包结算,可能等到猴年马月。 这种情况下,你的策略必须调整。
案例八:(2023)最高法民再2号——高宗友案
基本事实: 高宗友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江苏山水公司和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以"工程审计尚未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了高宗友的起诉。
最高法再审: 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最高法认为,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 工程量和价款是否确定,是实体审理要解决的问题,不能作为驳回起诉的程序理由。法院可以在实体审理中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来查明工程造价。
金律师点评: 高宗友案和上面的黄瓦台案,看似结论不同,实际上面对的问题不一样。高宗友告的是转包人(他的合同相对方),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以"金额不确定"为由不受理——你得受理,然后通过鉴定来查明金额。黄瓦台案告的是发包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总包多少钱"——这个前提事实因为发包人和总包没结算而无法查明。 两个案子合在一起告诉我们:告合同相对方,法院必须审;告发包人,发包人和总包没结算就可能被驳回。 所以你的诉讼策略应该是:先把合同相对方告了,通过鉴定把金额确定下来;发包人那边,有证据证明欠款的再列,没证据的不要轻易列为唯一被告。
避坑策略
1. 活干完第一时间做结算。 不要拖。哪怕对方不盖章,你也要把结算文件送过去,保留送达记录。单方送达的结算文件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但可以作为你主张权利的起点,也能给对方施加压力。
2. 施工过程中留好签证单、变更单、工程量确认单。 每一笔变更、每一次增加工程量,都要书面签认。没有签字盖章的变更单,等于没做过。这些东西是将来做司法鉴定的基础材料——鉴定机构不是凭空算,是根据图纸、签证、现场记录来算。你没有这些,鉴定机构也帮不了你。
3. 对账要定期。 每个节点、每个月、每笔进度款,跟你的上一手对一次账,形成书面记录。哪怕对账结果有争议,至少争议范围是明确的。
4. 如果发包人和总包长期不结算,不要干等。 主动收集证据证明发包人欠付总包款项的事实——比如发包人向总包的部分付款记录、总包向发包人提交的结算申请、双方就结算往来的函件等。这些证据可以在诉讼中帮助你至少初步证明"发包人欠付"的存在,说服法院从程序上不驳回你对发包人的诉请。
第五大坑:仲裁条款陷阱——你跑错了门
这个问题在实务里非常普遍,而且后果极其严重。一旦法院认定"这个案子应该仲裁",裁定驳回起诉,你之前交的诉讼费不退,你跑去仲裁又得重新交仲裁费。更可怕的是,折腾一圈下来, 仲裁时效可能已经过了。
情形一:你跟你的上一手签的合同里有仲裁条款
这种情形下,你告你的合同相对方只能去仲裁,不能去法院。你如果把合同相对方和发包人一起告到法院,法院会怎么处理?
(2014)民申字第1591号(杰出建筑公司案)给了答案:杰出建筑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中交公路公司(总包)和兰渝铁路公司(发包人),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的合同里约定了仲裁。最高法认为,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这份合同约定了仲裁,排除了法院管辖。杰出建筑公司将发包人也列为被告一并起诉到法院,违反了仲裁约定。
情形二:发包人和总包之间的合同里有仲裁条款,你不知情
这是最坑的一种。你跟你上一手的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你高高兴兴去法院起诉,把发包人也列成了被告。结果发包人拿出跟总包签的合同说:"我们约定了仲裁,你告我的这部分事实应该走仲裁,法院管不着。"
(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向荣公司案)就是这种情况。发包人市政公司与总包中赢公司约定了仲裁,总包中赢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向荣公司也约定了仲裁。向荣公司到法院起诉发包人,最高法认为,向荣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为前提,而结算事实的认定已经由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于是驳回了向荣公司的起诉。
但是,也有相反的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747号(何铁军案):发包人德誉公司与总包晟元公司约定了仲裁,总包与何铁军之间没有仲裁条款。何铁军起诉发包人和总包,发包人要求驳回起诉。最高法认为,何铁军不是发包人与总包之间合同的当事人,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何铁军,何铁军可以在法院起诉。
金律师点评: 发现没有,最高法在这个问题上,裁判尺度并不统一。1073号案和5747号案,情况类似、结果相反。这就是仲裁条款陷阱最让人头疼的地方—— 你事先根本没法百分之百预判法院会不会受理。 我办过的案子里,有当事人因为这个折腾了两年,先是法院受理了,对方提管辖异议,法院一审驳回异议,对方上诉,二审支持了异议,裁定驳回起诉。然后当事人去仲裁,仲裁机构又认为实际施工人不是仲裁协议当事人、不予受理。两头被堵,最后靠代位权诉讼才找到了出路。
避坑策略
第一, 开工之前就要看合同里的争议解决条款。 你跟谁签的合同、对方的合同里有没有仲裁条款,这是你必须搞清楚的事。不要等到打官司的时候才发现。
第二, 如果你跟上一手的合同有仲裁条款,那就走仲裁。 不要抱着侥幸心理去法院试试——你会浪费时间和金钱。仲裁虽然费用高一点,但一裁终局、效率相对较高。而且工程款纠纷的核心是事实和鉴定,仲裁庭在这方面不比法院差。
第三, 如果发包人和总包之间有仲裁条款、你和总包之间没有,你的诉讼策略要灵活。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你可以先尝试在法院起诉发包人(依据5747号的思路),但要准备好应对发包人的管辖异议。如果法院最终不受理你对发包人的诉请,转而考虑代位权诉讼——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代位权诉讼不受发包人和总包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这是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中的明确立场)。
第四, 如果你是以承包人名义与发包人签的合同(挂靠情形),发包人合同里的仲裁条款对你有效。 (2020)最高法民申4893号(李火印案)就是这种情况——你既然用承包人的名义签了合同,就不能说自己是"合同外的人"。这个时候,去仲裁是唯一的路。
结语
说了这么多,五大致命败诉点,说白了就是五句话:
告错了人,该拿的钱拿不到。身份没认定,法院根本不给你开口说话的机会。时效没中断,等你想告的时候门已经关了。结算没做完,法官想判都没法判。仲裁条款没注意,跑错了门还得从头来。
实际施工人追工程款这件事,看着好像很简单——干了活就该给钱,天经地义。但真走上法律程序,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是陷阱。我写这篇文章,就是想告诉你: 工程款追讨,不能靠"我干了活我有理"的心态。 从你接工程的那一天起,你就得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做准备——合同怎么签、证据怎么留、催款怎么催、结算怎么做、争议解决条款怎么看——每一个动作,都会影响你将来能不能把钱要回来。
金光海律师,北京执业律师,专业从事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领域20余年。第八届、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第四届北京市通州区律协建设工程、土地与房地产专业研究会委员、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国内多家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熟悉房地产开发全流程和建设工程全过程风险管理,擅长实际施工人权益维护与优先受偿权主张、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辨析、工程款清收与执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冲突解决、司法鉴定异议处理、工程结算争议、再审/检察监督/执行疑难复杂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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