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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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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以房抵押贷款100万,逾期后他和妻子协议离婚,自己“净身出户”,房产全归妻子,没想到离婚后银行追债查封房屋,女方不服,法院判了
徐丽与李洋是一对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一套住宅,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洋个人名下。之后,李洋使用这套房子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了 100 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李洋没能按照借贷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债务开始出现逾期,银行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申请对这套抵押的住宅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
就在这笔债务出现问题之后,徐丽和李洋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当中作出约定,这套夫妻共有的房屋全部归徐丽一人所有,家庭车辆同样划分给徐丽,离婚协议里写明夫妻不存在共同债务。做出财产分割约定之后,二人始终没有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变更手续,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旧是李洋。
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徐丽认为,自己凭借离婚协议,已经拥有这套房屋完整的权益,这份权利可以阻止法院对房产开展强制执行程序。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徐丽没有接受这一结果,随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法庭提出两项诉求,一是请求解除针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二是请求法院确认这套房屋属于自己个人所有。
法庭审理阶段,银行作为被告发表答辩意见。银行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簿显示房屋所有人仍旧是李洋。夫妻二人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时间,发生在案涉贷款债务形成之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方式存在明显失衡,银行不认可徐丽提出的全部诉讼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接手审理这起案件。庭审过程中,案件的核心矛盾,落在徐丽依据离婚协议取得的相关权益,能不能够排斥法院的强制执行。
办案法官梳理案件时间线,查明这笔 100 万元的抵押贷款产生于 2016 年。从 2018 年 1 月开始,李洋就已经出现贷款逾期的情况,徐丽在这个时间段知晓丈夫背负该笔债务。2018 年 2 月,徐丽和李洋签订离婚协议,把夫妻二人主要的共同财产,也就是涉案房产与车辆全部划归徐丽名下,协议文本当中没有记载这笔银行债务。
结合案件各项事实,法院没有支持徐丽提出的诉求,作出判决驳回徐丽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同时写明,如果后续司法程序启动对这套房屋的处置拍卖,处置所得款项之中,需要为徐丽保留对应的必要财产份额。
一审判决下达,徐丽不服判决结果,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一审作出的判决,这份裁判文书就此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之间签署的离婚协议,用来处理二人内部的共同财产划分与债务承担问题,这份约定只对签订协议的夫妻两个人产生约束,协议内容不能够直接约束婚姻关系以外的债权人。在不动产没有完成过户登记的前提下,离婚协议中获得房产的一方,只拥有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不等于实际拿到房屋的物权。按照物权公示公信的相关规则,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员,对外就具备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外观。
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人员需要甄别案外人手里持有的权益,是否能够阻挡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处理同类纠纷时,会对多项客观事实进行核查比对。离婚协议订立的时间,和债务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会纳入考量,如果离婚财产分割约定出现在债务形成之后,会存在借离婚逃避债务的客观嫌疑。夫妻分开时财产分配的实际情况也会纳入审查范围,一方完全拿走绝大部分家庭共同财产,另外一方不分得财产的分割方案,会被认定为分割结果不均衡。同时,法官还会查看,房屋迟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过户,背后的实际缘由是否合乎情理。
这起纠纷当中,离婚协议订立在贷款已经发生逾期,徐丽清楚知晓债务存在的背景之下。夫妻将全部主要共同财产划分至徐丽一方,综合全部案件客观情况,这份离婚协议当中的房产约定,不能对抗银行这一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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