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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都杂谈] 男子从大厦高坠身亡,病历显示其有抑郁症病史,家属起诉物业索赔65万,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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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22: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四川
男子从大厦高坠身亡,病历显示其有抑郁症病史,家属起诉物业索赔65万,法院判了

一名男子在某大厦内高坠身亡后,家属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起诉索赔合计65万余元。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纠纷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显示,2025年6月19日,曹某行至某大厦,后坠楼身亡。公安部门排除刑事案件,确认其死亡原因为高坠,病历显示其有抑郁症病史。监控以及现场勘查显示,顶楼出户门已经上锁,曹某来到27楼北侧楼梯过道,翻越窗户来到户外空调外机安置架,该安置架栏杆高度超过1.2米,随后曹某发生坠落。现场曹某背包内发现有就医记录册,记载事发当天曹某由某中心开具病假7天。

事发后,死者家属将大厦物业公司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原则,相关主体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曹某系因自身原因坠楼死亡,其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测性,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防止曹某因自身原因致死的义务,已超出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所应承担的责任限度。据此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家属认为,案涉地点共有区域的管理人既未加装限位器,也未配置儿童锁以限制公共区域窗户的开启幅度,致使曹某具备翻越窗户的可能性,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曹某因工作压力过大而引发抑郁症,有一定的自伤倾向,如果大厦物业设置门禁系统,曹某在进不去的情况下,也可能放弃自伤的念头。

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法院指出,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限度而不是无限的,界定该限度范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具体性质和特点,以及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本案无证据材料证实某公司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可归责的过错,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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