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贡市沿滩区男子刘某甲与宜宾市叙州区女子刘某乙交往近一年后,因感情不和分手。刘某甲要求女方返还共同生活期间他向女方支出的7.7万余元,被拒后于2025年4月22日起诉至女方户籍所在地叙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女方返还77744元。 1月13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支出的相关金钱不属于彩礼,而是一般赠予、日常生活开销和人情交往范畴,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图据视觉中国 判决书显示,2021年底,24岁的刘某甲与25岁的刘某乙开始谈恋爱。根据刘某甲陈述,两人交往近一年,属于恋人关系,有共同生活和支出。法院查明,在原、被告交往期间,刘某甲通过微信向刘某乙转账111笔共计66517.51元,通过支付宝向刘某乙转账6600元;而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某甲转账20笔共计6799.5元。双方转款金额经品迭后,法院认定刘某甲共向刘某乙转账51530.23元。 法院认为,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赠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该部分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而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恋爱期间的转账是否需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款金额为“520”“1314”、备注为“转正费”“给宝宝的零花钱”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款项,应视为双方表达爱意的赠与,为一般赠与,对符合此类特征的恋爱期间财物赠与之返还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恋爱中,一方向对方赠送财物或者双方互赠财物,其目的是取悦对方,发展双方之间的感情,赠与人从中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此时,赠与人的动机即为其赠与目的,受赠人的接受也仅能理解为接受赠与人的爱意,即双方在赠与时均未以结婚为前提。恋爱与结婚是感情发展的两个阶段,如果简单地以赠与人之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该目的未达则可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则将使恋爱期间的赠与在赠与行为发生时都处于不确定状态,直至结婚才发生法律效力,显然背离常情常理。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索要行为,原告向被告最大单笔转账金额为5000元,其中有备注为“房租”的4400元,被告向原告最大转账金额为15000元。原、被告恋爱期间共同生活必然产生共同支出,原告向被告的转款并未明显超过日常生活开销和人情交往的范畴。故,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红星新闻记者 罗敏 编辑 潘莉 审核 王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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